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专家服务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zhangxiao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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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4/10/14

人社厅发〔2014〕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推进万名专家服务基层行动计划深入实施,健全专家服务基层长效机制,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健全人才向基层流动、在一线创业的机制”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有关要求,我部制定了《专家服务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4年6月9日       专家服务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加快经济转型,更好发挥专家智力资源对基层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支撑作用,促进专家服务基地建设和发展,根据《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服务基地作为组织专家与基层需要对接、引导专家服务基层的重要载体和平台,旨在创新高层次人才柔性流动机制,组织引导广大专家利用专业优势,帮助基层集聚创新资源、突破关键技术、优化产业结构、培养急需人才,为基层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撑。   第三条 专家服务基地是专家服务基层工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加强专家服务基地建设,创新服务方式,丰富服务内容,健全服务体系,逐步建立专家服务基层长效机制,将专家服务基层工作推向深入。    第二章 设立   第四条 专家服务基地坚持“政府引导、依需设立、协同创新、注重实效”原则,根据国家和地区战略发展布局以及基层创新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需要设立,充分发挥政府引导示范作用,以促进基层创新发展为核心,创新机制,整合资源,引导支持专家在基层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条 专家服务基地主要依托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创业园区、技术示范基地、产业化示范基地、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地市以下基层科研单位、专业技术协会、农村合作组织和技术中介服务组织等设立。支持确有需要的其他基层单位,结合本地区特色产业、优势行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实际,设立专家服务基地。   第六条 专家服务基地可根据基层创新发展总体需要,组织协调各相关行业领域专家,建设综合型服务基地;也可针对特定领域、特定行业、特殊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协调对口专家,建设专业型服务基地。   第七条 专家服务基地围绕本地区战略发展布局、重点产业领域发展需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实际情况设立,应具有一定承载能力和示范带动效应。具体设立标准、条件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确定。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和各行业领域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家服务基地,形成上下衔接、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专家服务基地工作体系。   第九条 专家以基地为平台进行科研成果推广转化,可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自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可进行技术推广、产品示范、项目合作、联合攻关,可开展决策咨询、技术培训、人才培养、中介服务,可举办科普宣传、支农支教、巡回义诊义演、扶贫服务等公益性服务活动,还可依托基地设立项目试验田、示范推广区、产学研联盟等。鼓励支持基层单位和专家结合实际,探索创新各种务实有效的服务形式。   第十条 服务专家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扎实的业务能力,具有服务基层的良好意愿,身体健康,能适应基层环境。专家开展服务基层活动应经本人工作单位同意,不影响本职工作。鼓励入选国家和省部级重大人才工程、承担重大科研工程项目的专家依托基地开展服务。充分发挥离退休专家作用,鼓励和支持他们在身体健康、本人自愿基础上,依托基地开展服务。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专家服务基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坚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符合市场规律、适应基层需要、契合专家特点的基地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是专家服务基地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专家服务基地建设管理的宏观规划、政策措施,指导全国专家服务基地建设和发展,负责国家级专家服务基地的设立、指导和管理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专家服务基地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专家服务基地建设管理的配套政策措施,负责本地区专家服务基地建设发展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等。   第十四条 基地依托单位负责专家服务基地建设具体工作,制定完善专家服务基地建设管理细则和发展计划,加强基地软硬件环境建设,配备相应管理和技术人员,保障合作项目资金投入,为专家在基层顺利开展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五条 专家与基地或其依托单位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专家服务时间、方式和知识产权归属等。   第十六条 加强专家服务基地动态管理,对经济社会效益显著、基层和专家认可、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对组织专家推进基层创新发展作用发挥不好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人才工作和专家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职能作用,调动发挥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加强政策、人才、资金、信息、服务支持,推进专家服务基地建设,为组织引导专家服务基层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十八条 积极构建多元化的投入保障机制。国家给予国家级专家服务基地一定经费支持,用于补贴专家服务,开展相关工作。鼓励各省市结合实际设立专项经费或通过购买服务、场地补贴、项目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专家服务基地建设发展和专家服务基层工作。创新投融资机制,积极引导、充分吸收社会资金参与专家服务基层工作。   第十九条 完善支持专家服务基层的政策措施。制定完善双向挂职、短期工作、项目合作等灵活多样的柔性流动政策,对服务基层专家在项目申报、课题申请、继续教育、职称评聘、学术休假以及入选各类重点人才选拔培养奖励项目等方面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条 推动产学研用有机融合。鼓励专家服务基地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等建立创新联盟,逐步健全资源共享、合作研发、联合培养人才等融合互动机制,完善优势互补、合作双赢的产学研合作机制,逐步构建体制创新与技术创新有机融合的创新平台。   第二十一条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支持专家以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基地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税收、支农优惠和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期权、股权激励。鼓励有条件的基地或其依托单位设立创业扶持资金、风险投资基金等,加大税收优惠、财政贴息力度,健全创业服务体系,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探索协同创新的合作机制。鼓励和支持专家服务基地结合实际,进行有利于成果转化、项目对接和基地高效运转的政策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和运行模式创新。鼓励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高层次人才聚集的单位,依托各级专家服务基地,主动深入基层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推进协同创新,凝聚各方资源,激发专家服务基层、融入经济社会发展主战场的内生动力。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专家服务基地的桥梁纽带和平台载体作用。建立完善专家信息库、基层需求库、科技成果转化数据库等,搭建基层单位与专家资源对接平台,加大专家服务基地横向交流和资源共享,推进专家智力资源与基层需求有效对接,畅通合作渠道。   第二十四条 加强专家服务基地的联系与服务。加大基地工作人员培训力度,不断更新观念,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加强专家服务基地信息交流和舆论宣传工作,及时跟踪了解基地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交流基地建设典型经验,宣传推广专家服务基层的典型事迹和突出贡献,推动专家服务基地健康发展。    第五章 国家级专家服务基地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专家服务基地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认定。国家级专家服务基地围绕国家发展战略、重点行业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应具有较强承载能力和良好示范带动效应,能够引领带动全国各级各类专家服务基地科学发展。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专家服务基地一般从各地区设立的专家服务基地中遴选产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省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专家服务基地建设工作,对服务基地有一定投入,建设单位能够提供相应匹配资金,具备开展专家服务活动的软硬件条件。   (二)基地依托单位及周边地区有较密集的智力资源,具有较好的技术创新实力和科研基础,在技术攻关、项目合作、成果转化、技术咨询、人才培养等方面需求较强,具有较强的辐射效应。   (三)有扎实的专家服务基层工作基础,与对口专家建立了良好联系,组织开展专家服务活动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效益,能定期组织开展专家服务活动,具有较好示范带动效应。   (四)基地建设规章制度较为完备,具有配套的管理机构、服务体系和管理服务人员队伍,能为专家开展技术攻关、项目合作、成果转化、技术咨询、人才培养等提供支持措施和服务平台。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家专家服务基地建设规划和工作安排,统一部署国家级专家服务基地申报工作。符合条件的专家服务基地,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逐级申报,并由副省级城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推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各地区推荐的专家服务基地进行综合评估,对认定的国家级基地颁发“国家级专家服务基地”标牌。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国家级专家服务基地给予一定经费资助,在宏观指导、部门协调、政策倾斜、信息交流、专家推荐、舆论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专家服务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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